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额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执法行为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做到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适用规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行政处罚幅度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六条 本机关及委托执法的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三明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实施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时,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当予以告戒,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五)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逃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应当说明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细化标准》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的,要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量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事先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机关列为错案的;
(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七)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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