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建设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时间:2011-07-18 11:28

 

一、为规范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县市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县市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三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被授权或被委托单位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实施建设行业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在本市范围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不得作出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定;     

   ()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创设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不得作出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本机关、本部门义务的规定;

   ()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从实际工作出发,统筹行业和社会协调发展;

   ()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标“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冠以“实施”一词。亟待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试行”等词。

   五、三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科室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本局法制部门申报。被授权或被委托单位认为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通过相应科室申报。

   法制部门应在30日内完成立项申请的汇总,商相关科室后,拟定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报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六、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科室或被授权委托单位(以下称起草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行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性文件,也可以法制部门组织有关科室(单位)起草。

   七;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包括借鉴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规范性文件草案初稿形成后,起草机构应组织集体讨论、研究,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涉及其他科室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科室的意见。

 九、起草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和相关依据、资料等送本局法制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对具体条文规定的说明: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法制部门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雌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一、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草案进行局部修改、完善,并及时将修改情况反馈给起草机构。                                  

   法制部门认为草案需作较大调整或拟对主要事项进行修改时,可以在听取起草机构的意见后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机构自行修改,起草机构应及时进行修改。

   十二、有关科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分歧较大的不同意见时,法制部门应组织有关科室进行沟通、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局领导决定。

   十三、法制部门对草案审查、修改完毕后,由办公室报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由局长签发。

   十四、规范性文件的校稿、分发、公布、归档等由起草机构负责。

   十五、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时间,一般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法制报门负责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十七、本局法制部门负责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制度第十点进行审查。

   十八、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局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十九、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八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二十、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

二十一、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二十二、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二十三、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入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二十四、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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