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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8-06-28 09:55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字号:       点击数:

明房字﹝200829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8]61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

 

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据《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明政文〔2008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改办负责具体组织运作。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市区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

  (一)面积保障标准:人均12平方米(注:本实施意见所称面积标准均为建筑面积,下同)。

  (二)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3/平方米·月·人,每户最高补贴额不超过300/月。

  (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1/平方米·月。

  (四)新购建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应符合三明市区低收入家庭实际状况,原则控制在:一室一厅30平方米以内;两室一厅50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报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且至申请之日已满5周年。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市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镇低保)标准的2倍。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含12平方米)。核定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户内人口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且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以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全日制在校就读成年子女可视为具有直接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变动情况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四、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核定方法:

  (一)下列住房面积须核定为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

  1.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在退出后,可不核定为住房面积);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4.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5.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住房面积);

  6.申请人家庭成员已经转让或出租的自有住房;

  7.其他应核定为住房面积的住房。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其他不应核定为住房面积的住房。

  五、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

  (一)申请人持本条第二项所列材料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应安排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工作。

  凡人户分离的家庭,必须将户口迁入现居住地,方可申请现居住地的廉租住房保障。

  受理机关向申请人家庭发放《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并签章确认。

  (二)申请时须提交的材料

  1.《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2.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低保户提交材料:民政部门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及复印件。

  非低保户提交材料: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出具单位劳资部门提供的收入证明;个体经营户出具完税证明;无业人员由街道办、居委会核实后出具无业无收入证明;自由职业者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居委会经走访调查后,出具其收入证明;离退休申请人出具本年度与上年度工资存折。

  4.由市级房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5.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如租赁合同、房屋产权单位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等);

  6.孤老病残,申请实物配租的,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受理登记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时做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受理情况的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各街道办应当及时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张榜公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实有关情况,在《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市房改办。

  (四)审核、公示

  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查,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将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拟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及工作安排等情况在《三明日报》、三明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msjs.com)和三明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网(网址:www.smfdc.com)上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同时各街道办也应将公示名单在所辖各居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查明举报不实的,申请人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市房改办为其登记,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按公示工作安排,按顺序领取连续编号的《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卡》。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受理机关。经审核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市房改办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确定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对已登记备案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根据《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卡》的编号顺序进行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编号顺序抽签选房。

  (一)租赁住房补贴

  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登记情况确定申请人应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为申请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申请人应当将补贴资金用于解决家庭住房困难。

  (二)实物配租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烈属、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配租标准和家庭人口,向其提供面积相当的普通住房。这些特殊家庭也可以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存量住房的状况和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情况,与申请人签订《三明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配租住房的情况、租金标准、租金交纳方式、腾退住房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每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超出面积保障标准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房屋租金。

  七、廉租住房保障的变更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享受保障的,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房改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更名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的保障资格自动取消。

  八、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

  (一)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定期审核制度

  1.已保障家庭应于每年规定时间,持有效的城镇低保证明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人口状况证明及住房情况证明,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情况。

  2.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报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对已保障家庭享受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

  3.每年规定时间前未报审的保障家庭,其当年享受保障资格自动取消。该家庭需继续保障的,须重新申请轮候。

  4.已保障家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的,经查实,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退房或停发补贴资金,并按所在地区市场租金标准补足承租期间的房租或收回已发放、核减的补贴资金。

  5.已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保障家庭限期腾退廉租住房或即时停发补贴资金、停止租金核减。实物廉租房承租人腾退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市场租金续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6.保障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的,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相应减少租金补贴数额;对实物配租家庭调整相应面积的住房。因家庭人口增加须增加面积或补贴资金的家庭,需重新申请轮候。

  (二)已保障家庭,应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损坏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合理费用。

  九、附则

  1、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本实施意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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