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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2005-05-16 16:04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字号:       点击数:

明政[2005]153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和《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按照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计划及用地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结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的储备工作。

  第七条市规划局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用地的储备情况,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划工作。

  第八条市发改委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用地的储备、规划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九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模,并做好项目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在明的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以上单位和市区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该单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房源应向社会公开销售。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应实行招投标。参与招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需要。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套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严禁超大型或复式型。具体为建筑面积100㎡以下的户型不少于80%100-130㎡的户型不高于20%。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必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应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二十一条市物价局应会同市房改办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经营性用房和其他商品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成本中。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向社会公示。销售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房时应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批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严禁在价外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各种费用。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优惠购房,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房。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其购房资格。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三年。

  2、申购人上年度家庭年收入总和在4万元以下。

  3、申购人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属无房户、不成套房住户或人均建筑面积在15m2以下(含15m2,下同)。

  第二十四条销售程序

  1、经济适用房预售前,应按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销售单位持预售许可证申请核定销售价格;

  2、销售单位应将经批准的项目名称、价格、数量等相关信息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3、申购者按规定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销售单位统一报市房改办进行初审。

  4、经市房改办初审并对初审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购人根据统一的评定标准评定申购人的申购顺序后,统一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和确认申购人的申购资格。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5、申购人名单经初步确定后,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申购人取得购房资格,并按顺序购房。

  6、销售单位统一填报市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花名册,并附购房发票、市区经济适用房审批表及维修基金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由市房改办审核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由销售单位统一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五条申购人享受基准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带电梯的高层住宅每套可核减一定数量的公摊面积,不计入超标面积部分,核减部分由申购人按基准价格购买,具体数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超标部分面积及其他营业性用房应严格按市场价销售,并按土地出让政策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和公用设备的专项维修基金。经济适用住房维修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具体使用办法参照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相关的批准文件,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在备注栏详细标注享受优惠价的面积和按市场价购买的面积数量。

  第三十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并应按上市时同地段、同类型的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收益金,具体缴纳收益金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以换购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附则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申购表中的各项信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如实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申购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收回该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签订买卖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人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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