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建函〔2024〕1号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为深刻汲取近年全国管道燃气安全生产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我市管道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严厉打击违规施工破坏、占压燃气管道及擅自改装燃气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建城规〔2023〕4号)、《全市住建系统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建〔2023〕23号)、《三明市住建系统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总体方案》(明建〔2023〕10号)精神,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快燃气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各地燃气主管部门要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于2024年底前全面完成已排查出的老化燃气管道更新和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厂站设施设备改造。加快落实市住建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三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明建〔2023〕1号),积极运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燃气管道设施本质安全与智能化水平。
二、常态化排查整治“问题管网”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运用“全省燃气安全管理系统”动态排查整治城市道路、居民区的燃气管道占压、圈围、安全间距不足等隐患问题,对燃气管道老化或带病运行、燃气管道被违规占压及穿越密闭空间等“问题管网”,要立行立改,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要落实好管控措施并限期整改到位,确保安全运行,确保管道违规占压动态“清零”。燃气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管网”隐患问题不在企业隐患台账内的要倒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严肃追责。
三、落实燃气管道设施巡检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完善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运维养护长效机制,落实管道巡查维护和管道燃气加臭措施,定期开展检查、巡查、检测、维护,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管道进行巡查维护,未对管道燃气加臭(含加臭不达标的)的,燃气主管部门要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四、加强燃气管道和设施保护
(一)严格落实《三明市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地下燃气管道工作机制》,对燃气管道周边建设项目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管道巡查中发现施工可能导致燃气管道被破坏(占压)时,应要求施工单位落实燃气管道保护措施,发现违规作业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报告属地燃气管理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加强庭院管道施工保护,庭院管道改造施工前应先行确认燃气管道走向,防止破坏管网,并联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
(二)管道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要认真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禁止把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禁止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禁止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禁止盗用管道燃气和损坏燃气设施。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由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五、落实入户安全检查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餐饮用户月度巡查和居民用户年度安检工作,建立完整检查台账。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违规擅自改装燃气设施,应予以劝阻、制止、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若用户逾期未整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拒绝整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时,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供气合同约定中止供气。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加强与小区物业、街道居委会协作,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培训工作,提高燃气使用单位工作人员、居民等人员对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意识和安全用气水平;指导小区物业、街道居委会对庭院管道和用户管道开展安全巡检,发现违规改造和私自改造燃气管道的要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反馈。
六、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全面摸清本企业燃气等管道设施基础信息数据,同步在管道重要节点配套安装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完善智能感知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应用机制。加快推进燃气监管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可与城市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充分衔接,加强与各部门资源共享,实现对管网漏损、运行安全及周边重要密闭空间等的在线监测、及时预警和应急处置。
附件:相关法规依据
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相关法规依据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使用与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八)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建城规〔2023〕4号)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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