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明建房〔2015〕58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市房地产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保障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安全,规范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和经纪行为,提高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存量房(二手房)交易秩序,根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推进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的函》(闽建房函〔2015〕25号)等要求,我局制订了《三明市区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三明市区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暂行办法

  2.福建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8月17日

  附件1

  三明市区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安全,规范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和经纪行为,提高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存量房(二手房)交易秩序,根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等有关规定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推进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的函》(闽建房函〔2015〕25号)等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应按本规定进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以下简称“存量房网上签约”)。

  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网上签约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市区从事存量房(二手房)经纪活动前,应依照《福建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闽建房〔2011〕15号)的要求,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资格备案,取得《福建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并据《备案证》申请办理网上用户注册认证手续取得网上操作资格。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注册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原备案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认证手续。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委托存量房(二手房)出售经纪业务前,应核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并通过存量房网上签约系统查询房屋权属状况,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纪机构不得接受经纪业务。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代理经纪业务的。应登录存量房(二手房)网上签约系统中介客户端为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双方自行达成交易的,应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自助交易平台签订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通过网签系统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供办理转移登记用。

  第六条 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应设立自助交易平台服务窗口,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网上签约所需材料目录和《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对其通过存量房(二手房)网上备案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遵守存量房(二手房)网上交易的各项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冻结其网上操作资格,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进行公示曝光。直至取消其入网资格。

  第九条 待条件成熟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可为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资金托管服务。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各市、县房地产、价格、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加入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取得统一格式的《福建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详见附件1)后执业。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是指通过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的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指通过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公务员局共同组织的考试,获得《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遵守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房地产经纪从业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要建立实名登记和工作牌制度,挂牌上岗。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与招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网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已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纪机构办公场所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办公场所系租赁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

  3.公司性质的经纪机构至少应有3名房地产经纪人和10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个体性质的经纪机构至少应有5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4.经纪机构与所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门店)。分支机构(或门店)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手续,取得统一格式的《福建省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详见附件2),从业人员按照个体性质的经纪机构对人员要求。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到本省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取得统一格式的《福建省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从业人员按照公司性质的经纪机构对人员的要求。

  第十一条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和《福建省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以下统称《备案证》)有效期2年。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门店)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备案证》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房屋登记交易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未取得《备案证》的,不予办理。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门店)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重新办理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分支机构(或门店)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或门店)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门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原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或门店)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使用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收取规定之外的费用,严禁违规肢解收费项目、巧立名目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商品房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也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服务委托,应获得委托人确认的书面告知文件。书面告知文件应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确认的书面告知文件应包括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与委托房屋的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

  (二)委托房屋的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三)委托房屋存在瑕疵(包括明显瑕疵和隐形瑕疵)的自述;

  (四)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是否真实、自愿;

  (五)当事人就委托事项是否得到委托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人的授权;

  (六)当事人就委托事项是否愿意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按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核验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拒绝接受委托。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委托的经纪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该房源信息,不得居间、代理销售该房源。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各类房地产广告,应载明经纪机构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申请经纪业务信用等级。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申请,对其注册资金、执业人员数量、从业年限、经营业绩以及社会信誉等条件建立信用档案和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建立业务档案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业务档案记录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房屋的基本信息;

  (三)服务的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原件,保存期不少于5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价格、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督检查,以联合检查、不定期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健全本地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逐级报备;省级信用档案(各地报备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由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统一建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