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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5-11-21 09:26        字号:       点击数:

闽建建[2005]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使用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汽车式起重机除外)、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井字架、龙门架)、高处作业吊篮等各类特种设备。

  第三条 凡在福建省内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出租、安装(含拆卸,下同)、使用、检验检测活动及对建筑工地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或应急救援预案。

  二章 购置与出租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租的设备应当有注册登记证,方可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租赁活动。

  第七条 出租(使用)单位购置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和配件,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出租、使用: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第八条 出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安装与使用说明书、检验检测报告等文件;

  (二)运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运行时间记录;

  (三)安装验收资料;

  (四)其它资料。

  第九条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特种设备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与承租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安装

  第十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安装业务。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行安装自己承包施工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前,安装单位应编制专项安装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指挥、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装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由使用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测,检测合格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指派安装技术人员向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将下列工程资料及时移交给使用单位:

  (一)合同或任务(协议)书;

  (二)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安装验收资料。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设备注册登记证的特种设备,不得承租使用个体出租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或健全下列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一)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检查制度、交接班制度;

  (三)定期保养、维护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其中(一)、(二)应当悬挂在操作室或设备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设备进行移位、顶升、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塔式起重机安装高度达到60米以上,施工升降机安装至最终高度后、在重新验收前应当请检测检验单位复测一次。

  第十八条 在安装、使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换重要设备结构件和更改电气控制线路。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出租(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作业活动。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建立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检测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的生产与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委托检验检测单位。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设备检查验收,并向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请。未进行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一)连续使用满二年;

  (二)设备发生严重故障或其它严重异常情况,故障消除后重新投入使用;

  (三)投入使用后,不是由于设备原因停止使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前。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出租、安装、使用、检验检测和登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要求重复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行业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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